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1年11月15日
穗地税发〔2001〕243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各征收管理分局,各区劳动局,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地方税务局、劳动 局(社保局):
现将《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穗府〔2001〕33号)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 下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意见》( 粤地税发〔2001〕11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 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 务。在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如实提供符合地方税 务征收管理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需要的有关资料。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自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社保登记证。 因特殊情况需由主管单位统一办理缴费事项的缴费单位,须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并如实提供该缴费单 位属下各支付工资、薪金单位的地方税务登记证号及相关的参保资料。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关闭、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应先到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申报办 理注销手续,凭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出具的清缴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缴回《社会保险登记证》,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第四条
广州市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计征基数按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核定。工资、薪金是指个人因任职或受雇 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包括从单位财务、劳资、工会、后勤和其他部门取得的各类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一切货币、实物(折 价)、有价证券所得)。按规定申报的工资、薪金不扣除各项税、费、金支出项目。
缴费个人上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月平均数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 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现有规定执行。
社会保险的缴费年度以当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缴费年度。缴费个人以上年度(1至12月)申报 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的月平均数为缴费基数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的缴费基 数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新开办单位的从业人员、重新参加再就业人员、新参加工作人员,以起薪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 资、薪金税项的金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派往境外工作,或长期脱产学习而保留工资关系的人员,按本人出境、脱产学习前上年度申报 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月平均数为缴费基数,以后年度按其本人上年度缴费基数110%核定计算 缴纳社会保险费。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含参照执行市政府1998第4号令的从业人员)缴费基数,遵 照市有关规定核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费申报资料如有变更,缴费单位(或缴费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社保经 办机构办理变更申报,有条件的实行电子申报。不按规定期限申报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按上月缴费数额 确定应缴数额。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负担。缴费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代扣代缴本单位人 员社会保险费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征 收管理机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 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已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除责令限 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必要时可通过媒体公告方式对欠费 单位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解缴社会保险费的,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 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八条
缴费个人的工资、薪金无论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均必须按规定向社保经办机构进 行全员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数额。
对帐目不健全,未能如实反映所属缴费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数额的缴费单位,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 关有权参考同行业类似的工资、薪金水平核定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并由该单位按核定缴费基数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资料,审核其缴费基数的上下限, 参保条件及适用费率等,并将有关资料汇总,于每月28日前将次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详细资料以书 面或磁盘的形式送对应的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
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资料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并于每月5日 前将上月实际征收到帐的社会保险费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级次,分别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 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为保证核算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应上解的社会保险费调剂金,统一由财政 专户划解。
第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对多缴、错征的社会保险费,凭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的征缴凭证和经确认 的银行付款对帐单,经财政部门权委托后,在社保基金收入财政专户中退费。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和部队驻穗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将有关单位的 征收资料直接交给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由相应的地方税务征收管理机关负责征收,直接划解省级社会保 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征收资料直接送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 绝、谎报、瞒报。
第十三条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 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经广州市地方税务
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社会保险费征 收以外的用途。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和 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保费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检查、调 查,并将检查、调查情况反馈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工作人员对缴费单位 或缴费个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 收。
第十九条 番禺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